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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2018-10-15 09:10:32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

《浙江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已于2018年9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9月30日     

浙江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華僑的合法權益,發揮華僑在本省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華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合法權益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華僑身份由僑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認定。

第三條 華僑權益保護應當遵循平等保護的原則。華僑享有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權利,并履行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義務。

  華僑應當自覺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不得有損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第四條  鼓勵華僑發揮融通中外、聯系廣泛的優勢,參與和服務國家發展戰略,在對外開放、合作交流和民間友好往來中,發揮橋梁和紐帶作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華僑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華僑權益保護工作,并將華僑權益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僑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華僑合法權益保護工作,加強有關華僑合法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和實施。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華僑權益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省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發揮橋梁和紐帶作用,密切與華僑的聯系,反映華僑的意見和要求,依法維護華僑合法權益。

第七條 華僑依法享有參政議政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為華僑依法參政議政提供保障。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邀請華僑列席會議。

第八條  在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華僑在中國境內的,可以在原戶籍所在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依法參加選舉。

第九條 華僑可以參加其戶籍所在村(居)的村(居)民委員會選舉。戶籍不在本村(居),但已在本村(居)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的,經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同意,可以參加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選舉。

第十條  華僑在本省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華僑的護照與國內居民身份證具有同等身份證明效力。

  華僑可以憑本人護照辦理金融、教育、就業、醫療、民政、交通、郵政、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住宿登記、房屋租賃、機動車駕駛證申領、稅務、公證等事項。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完善相關信息系統,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法為華僑辦理前款規定的事項。

第十二條 華僑申請在本省落戶,經落戶地縣級公安機關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辦理落戶,并核發居民身份證。

  國內外身份信息不一致的華僑,申請在本省落戶,經核實符合規定條件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華僑在本省落戶應當符合的條件,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省僑務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鼓勵和引導華僑在信息、環保、健康、旅游、時尚、金融、高端裝備制造和文化等領域創新創業。

  華僑興辦的高新技術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華僑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有價證券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在本省投資。

  華僑以其在中國境內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的名義在本省投資的,適用國內投資及與投資有關的各項政策和規定。

第十五條 華僑在本省依法投資經營獲得的合法收益和企業清算后的個人資金,可以依法匯往境外。

  華僑在本省的投資收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益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十六條 依法保護華僑和華僑投資企業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

  支持華僑和華僑投資企業進行專利申請、商標注冊、著作權登記等活動。支持華僑投資企業通過知識產權轉讓交易市場進行知識產權評估、登記、交易、轉讓等活動。

  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環境保護、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等重大發明專利技術的創造和運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第十七條 華僑從境外捐贈用于慈善活動的物資,經海關審核并符合規定的,依法減征或者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華僑在本省設立的企業所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百分之十二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年度利潤總額百分之十二的部分,準予結轉以后三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八條  華僑捐贈保護、受贈管理以及捐贈人、受贈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保護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華僑子女可以在其省內監護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就讀學前教育機構和義務教育學校。

  華僑學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國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戶籍所在地參加高中階段學??荚囌猩?,并享受與當地戶籍學生同等待遇。

  華僑學生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考本省聯合招收華僑、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學生的普通高等學校。

第二十條 夫妻雙方原戶籍所在地均在本省的華僑,在中國境內生育的,適用本省的生育規定。

  夫妻雙方一方原戶籍所在地在本省的華僑、另一方為國內居民或者原戶籍所在地在外省的華僑,在中國境內生育的,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適用本省或者外省的生育規定。

第二十一條 華僑中的高層次人才來本省創業、就業,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

  華僑在本省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可以參加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和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其在境外的專業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為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公民在獲準出國定居前,所在單位不得因其申請出國定居而給予其停職、停薪、免職、辭退處理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

  獲得出國定居簽證的公民,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華僑在本省就業并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并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華僑在本省靈活就業的,可以憑本人的護照,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二十四條 華僑在本省就業并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費至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后仍不足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

  達到法定領取養老金條件后出國定居的華僑,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華僑可以委托他人領取養老金,但應當自出國定居次年起,每年向養老金支付機構提供本國駐其所在國使(領)館或者定居地公證機關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文件,或者采取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其他證明方式。華僑在國內時,可以憑本人護照領取養老金。養老金支付機構應當按時足額發放養老金。

  第二十五條 按照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華僑,回國期間就醫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華僑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宅基地的,應當符合法律規定,并依法按照當地村(居)民補償和安置標準給予補償和安置。

  歷史遺留的華僑房屋問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具有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華僑,可以依法參加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享有成員權利,承擔成員義務。

  華僑出國定居前持有的農村集體資產股權,可以按照本人意愿決定保留或者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轉讓;保留股權的,享有與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的收益分配權。

  第二十八條 華僑出國定居后,原以家庭為單位承包的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合同未到期的,可以依法以轉包、出租等形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截留、扣繳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華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

  在出國定居前交回承包的耕地、林地和草地的,華僑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九條 華僑原在農村使用的宅基地,以及繼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可以依法申請不動產登記。

  華僑在農村的房屋坍塌或者因屬于危險房屋被拆除,原宅基地未安排其他使用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使用原宅基地;原宅基地已安排其他使用,村內有空閑宅基地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使用村內空閑宅基地。

  第三十條 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華僑,可以獲邀參加省人民政府舉行的重大慶典或者文化、教育、科技、經貿等活動,并在出入境時給予便利。

  第三十一條 華僑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ㄒ唬﹨f商和解或者申請調解;

 ?。ǘ┫騼S務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ㄈ┥暾埿姓脹Q、行政復議;

 ?。ㄋ模┥暾堉俨?;

 ?。ㄎ澹┫蛉嗣穹ㄔ禾崞鹪V訟。

  華僑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獲得法律援助服務。

  第三十二條 僑務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接受華僑投訴的方式,方便華僑投訴。

  僑務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后,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受理、核實,并及時反饋辦理結果;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其他有關部門辦理,并告知投訴人。對移交的投訴事項,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辦理。

  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投訴后,對當場能夠辦理的事項,應當當場辦理;對需要調查、取證、協調的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答復投訴人,同時告知同級僑務行政管理部門。

  投訴事項重大,或者投訴事項需由幾個部門共同處理的,僑務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僑務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華僑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外籍華人在本省的有關權益保護,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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